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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骗婚的问题         
有关骗婚的问题
作者:天主教在…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4-2 7:09:54

 

佳播兄弟:我在问一下,如果一位不负责任的神父给两位不能走在一起的教友领了婚配圣事的话算不算圣事有效呢?〈事情是这样的,一位年龄已是八十有余的老人托神父给她的孙子介绍一位新人,但当新人已婚配完后,才发现这个新人有精神问题,我们是教友不知现在能不能离婚呢?〉

您说的这个问题还不是很清楚,因为我们无法知道新人的精神问题是在哪方面的和严重的程度。
您需要找到一位比较明智的神父,根据教会法典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判断。法典有关的条文如下:
1095
下列人士无结婚能力:
1. 不能充份运用理智者;
2. 对于应互相交付与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严重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者;
3. 由于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负起婚姻的基本义务者。
1096
1项-为使婚姻合意得以成立,结婚当事人至少应知道婚姻乃男女之间持久的结合,藉某种性合作而生子女。
2项-已达生育年龄之人,不能推定其对此事无知。
1097
1项-结婚对象错误时,婚姻无效。
2项-关于对象的特质发生错误时,即使特质为婚约的原因,亦不使婚姻无效,但此项特质如为结婚者直接而主要强调的目标时,不在此限。
1098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佳播小兄弟您好:
我在李哲修神父信箱关于离婚的问题里面见到一句话;
婚前是被蒙骗的、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教会法庭会依据实情调查,严格地分析、研讨,最后会慎重地做出“离婚判决”或是“婚姻无效”。
我不明白李神父“婚前是被蒙骗的、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这句话是指在未结婚之前,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为了骗取婚姻的合意而无效;还是婚前所有被蒙骗的事实和婚后才严重的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都可以是婚姻无效?

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涉及到法典1098条的规定:“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在婚姻法里,婚姻合意问题也是一个难点,不是很容易解释,故此我们参考了权威的法典注释,特从注释原文翻译过来。
译文:新法典做了很多形式上的更新,本条文便是其中之一,它不是物质性的,而是一种使婚姻合法的方式。从70年代起,由于多种不同的理由,始要求将其包含在婚姻合意的缺陷中。欺骗,或欺骗性错误,是一个人以预先设定的和欺骗性方式进行的,因此行为而导致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发生。此行为和刑事欺骗并不相同,刑事性欺骗是一种犯罪的预先设定意图(参1321条2款),需要澄清的是,此处所以定义的欺骗是关乎特质,当涉及到本质时,此行为因了1097条的规定会遭到无效的危险。法典125条2款规定已经实现的欺骗行为无效,尽管法典规定了其它行为,但也能经法官的裁决而撤消。它对婚姻合意的影响是与错误同等的,这个错误由欺骗而恶化。将特质的欺骗性错误包含在合意缺陷中的考虑是非常合宜和必要的,无论从婚姻结合的要求与意义,还是从个体自身来看都是合宜而必要的。但是,一般来讲,人们认为这是一条教会法,其特征如下:欺骗应是预先已准备好的,以获取婚姻合意,不论是使用积极还是消极方式亦然,也不管是由有厉害关系的一方直接预设的抑或由第三方预设的;它还应该涉及到另一方的一个特质,这里不是在说什幺样的特质能涉及到,而只是在肯定因其性质能够极为严重的扰乱夫妻的结合。
我们的意见是,有两点批判可以帮助限定这个问题。
1、客观批判。就是说,欺骗性的错误特性必须确实存在且与婚姻有关(参1055):不育、宗教、形体与智力的健康、未婚先孕……
2、主观批判。即,此行为带给被欺骗者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在此问题上也是决定性的批判。其诉讼证据就落脚在特质、骗者及与被骗者的关系上。

佳播小兄弟您好:
关于李哲修神父的答疑中提到:
婚前是被蒙骗的、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可以离婚或宣布婚姻无效。
李神父的意思是不是指婚前已有的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的一方骗取对方的婚姻合意可以离婚或宣布婚姻无效;在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可以离婚或宣布婚姻无效。这一句话中,它是承接上面婚前是被蒙骗的举例,还是另外独立的意思。如果是独立的意思,那么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不管是有没有欺骗或婚后因某些原因导致的严重残疾或精神疾病都可以离婚或宣
布婚姻无效。
如果是后者,据我所知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病是在婚后才导致的是不可以离婚的或无效的。我的理解能力浅薄,因而恳请佳播小兄弟为我阐明,谢谢!!!

很遗憾,您没有仔细读我们以前给您的回复,我们也请求您抛开李神父的解释,因为他在用词上也不是很精确的,不过我们也不知道这句话是人家的原话还是您按照李神父的意思写在这里的。不管怎么样,这都是在解释法典1098条的规定。
这条法典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结婚以后一方出现了严重的精神障碍会怎样,如果婚姻是有效的,婚后所出现的种种意外都不是另一方预先设定的欺骗行为,所以,无论多么严重也不会使婚姻无效。1098条的规定是在说一种一方事先预设了欺骗,为了获得婚姻合意隐瞒了实情,而这种隐瞒的重大实情因为欺骗行为而导致婚姻无效。
我们将以前的回复再次粘贴给您,希望您能好好的仔细阅读,因为有很多法律名词,而法律论述又要求精确严谨,所以读起来一定吃力。
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涉及到法典1098条的规定:“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在婚姻法里,婚姻合意问题也是一个难点,不是很容易解释,故此我们参考了权威的法典注释,特从注释原文翻译过来。
译文:新法典做了很多形式上的更新,本条文便是其中之一,它不是物质性的,而是一种使婚姻合法的方式。从70年代起,由于多种不同的理由,始要求将其包含在婚姻合意的缺陷中。欺骗,或欺骗性错误,是一个人以预先设定的和欺骗性方式进行的,因此行为而导致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发生。此行为和刑事欺骗并不相同,刑事性欺骗是一种犯罪的预先设定意图(参1321条2款),需要澄清的是,此处所以定义的欺骗是关乎特质,当涉及到本质时,此行为因了1097条的规定会遭到无效的危险。法典125条2款规定已经实现的欺骗行为无效,尽管法典规定了其它行为,但也能经法官的裁决而撤消。它对婚姻合意的影响是与错误同等的,这个错误由欺骗而恶化。将特质的欺骗性错误包含在合意缺陷中的考虑是非常合宜和必要的,无论从婚姻结合的要求与意义,还是从个体自身来看都是合宜而必要的。但是,一般来讲,人们认为这是一条教会法,其特征如下:欺骗应是预先已准备好的,以获取婚姻合意,不论是使用积极还是消极方式亦然,也不管是由有厉害关系的一方直接预设的抑或由第三方预设的;它还应该涉及到另一方的一个特质,这里不是在说什么样的特质能涉及到,而只是在肯定因其性质能够极为严重的扰乱夫妻的结合。
我们的意见是,有两点批判可以帮助限定这个问题。
1、客观批判。就是说,欺骗性的错误特性必须确实存在且与婚姻有关(参1055):不育、宗教、形体与智力的健康、未婚先孕……
2、主观批判。即,此行为带给被欺骗者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在此问题上也是决定性的批判。其诉讼证据就落脚在特质、骗者及与被骗者的关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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